(2014)慈民一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朱贤东与田有华、孙红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东,田有华,孙红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811号原告朱贤东(曾用名朱卫东),男。委托代理人朱彩红,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有华,女。被告孙红吕,男。原告朱贤东与被告田有华、孙红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际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彩红、被告田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贤东诉称:2013年9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分。该款借出后,两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付息。三个月后,原告找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两被告答应归还欠款,就是没支付该款。时至今日,两被告还是没支付欠款,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有华和被告孙红吕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告朱贤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红吕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田有华辩称,借据虽由被告孙红吕出具,但实际借款人为李美池,故被告田有华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有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李美池给孙红吕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李美池,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一份,被告田有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该证据证明了2013年9月8日被告孙红吕向原告朱贤东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田有华所举证据,原告提出缺乏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李美池与孙红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田有华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红吕、田有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8日被告孙红吕向原告朱贤东借款10万元,当日由被告孙红吕向原告朱贤东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朱卫东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孙红吕2013年9月8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因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田有华提出借条虽由被告孙红吕出具,约定利息亦属实,但实际借款人为李美池,李美池给被告孙红吕出具了欠条,被告田有华主张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红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书面借据为凭,并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红吕、田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田有华的抗辩意见,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得对抗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有华、孙红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贤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有华、孙红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际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