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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灵山县人民医院与黄胜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人民医院,黄胜海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4号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蒙家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善彬,该医院财务收费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万成文,该医院财务收费室干事。被告黄胜海,灵山县居民。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诉被告黄胜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宜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凤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善彬、万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胜海支付医药费3436.78元给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胜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宜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