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执行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卢丽娜与吴汉勇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丽娜,吴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靖执行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卢丽娜,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吴汉勇,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申请执行人卢丽娜与被执行人吴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丽娜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汉勇发出执行通知,并对银行、工商、土地、房管等部门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大部分欠款,至今尚欠款项人民币50000元分期归还。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靖执行字第5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建通审判员 蔡小燕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