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曲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邵磊、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曲某以“管委会有任务,需要追加订阅20份《大连日报》”为由要求被害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环卫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追订20份《大连日报》,环卫公司将报纸款6720元交给被告人曲某,但被告人曲某仅为环卫公司追订了5份报纸,余款5040元被被告人曲某据为己有。2、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曲某来到被害单位环卫公司,以暗访组来考察精神文明先进单位评比,需要钱打点为由从被害单位环卫公司骗取人民币6000元。3、2014年1月初某日,被告人曲某以“管委会有任务,需要追加订阅20份报纸”为由要求被害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度假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追订10份报纸,开建公司将报纸款3360元交给被告人曲某,但被告人曲某并未给被害单位开建公司追订报纸,该笔款项被其据为己有。4、2014年1月初某日,被告人曲某以“需要追订刊物”为由要求被害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滩旅游总公司”)追订刊物,追订费用为5040元,但被告人曲某并未给被害单位金石滩旅游总公司追订刊物,该笔款项被其据为己有。5、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曲某来到被害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庙上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庙上村委会”),以暗访组来考察精神文明先进单位评比,需要钱打点为由从被害单位庙上村委会骗取人民币6000元。6、2014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曲某来到被害单位大连经开发区金石滩街道满家滩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满家滩村委会”),以暗访组来考察精神文明先进单位评比,需要钱打点为由从被害单位满家滩村委会骗取人民币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曲某共计诈骗人民币3144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曲某到司法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曲某的亲属主动替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314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曲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干部履历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入伍审批登记表、金石滩治安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曲某无户籍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订购报纸发票两张、被告人曲某以金石滩管委会主任赵敏的名义出具的信函、借据、借条、担保书、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两张、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曲某伪造的金石滩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曲某的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葛某、许某、刘某某、洪某某、曲某、鹿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陈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的亲属主动替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减轻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