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刑初字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兆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1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兆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官山东街六巷*号***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兆某在其租用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下安与中安交界处的鱼苗场内,容留吸毒人员盘志某、曾达某、李山某、梁镇某、吴超某、卢由某、岑某、李乐某吸食氯胺酮。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巡查该处时将李兆某等人抓获,同时起获组合音响1套;吸管1包、塑料碟1只、瓷碟1只、卡片1张及白色晶体粉末1包。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末1包净重5.3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兆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组合音响1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吸管1包、塑料碟1只、瓷碟1只、卡片1张及氯胺酮5.36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敏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