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广荣与马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荣,马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王广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飞、张小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公司,住济宁市供销路18号。负责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召芬,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荣与被告马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长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霞,被告马长龙,被告人保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荣诉称,2014年3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马长龙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税务街与考院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马长龙,该车在人保任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入住医院治疗,三方因赔偿事宜沟通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被告人保任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长龙承担,诉讼费由被告马长龙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1674.93元。被告马长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地赔偿。被告人保任城支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排除拒赔的免责情形后,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属于伤病共存并且原告也未因伤残而实际减少收入,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调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马长龙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税务街与考院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于2014年3月2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广荣被120送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31月,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观察室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费用7326.6元,原告在观察室检查、治疗期间,由其儿子于宏伟、于红磊陪护。2014年4月8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在医院观察室治疗期间需陪人2人。2014年5月12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机构对其伤残进行评定,本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济宁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广荣因交通事故构成VIII(八级)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鲁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任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专用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济宁市公安局济阳派出所证明、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电工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宗交通事故中,被告马长龙驾驶机动车在税务街与考院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王广荣受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做出的第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长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广荣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门诊费用7326.6元,原告提交的科(室)治疗通知单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观察室治疗13天,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名陪护人因陪护实际减少的收入,对于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20元(70元×2人×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观察室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为390元(13天×30元/天)。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有权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做出,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马长龙虽对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马长龙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为1944年生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10年×30%=84792元。6、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观察室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伤情较重,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128.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鲁H×××××小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任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326.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7716.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为88912元(护理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847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110000元限额,均由人保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人保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原告9662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人保任城支公司赔偿,应按责任由被告马长龙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荣966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长龙赔偿原告王广荣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以上合共1920元。由被告马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