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仙花与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花,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仙花。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小明。原告张仙花诉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宅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仙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仙花诉称:坐落于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后金宅面积为54.81平方米的两间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92)字第3329号】属张仙花所有。2010年1月期间,金宅村进行中心村改造,张仙花的该两间半房屋被列入改造房屋。经张仙花与金宅村委会协商,该房屋的拆迁款为人民币40万元,但金宅村委会仅支付了拆迁款1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故张仙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宅村委会支付拆迁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宅村委会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仙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浦集建(92)字第33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的权属。证据2,2014年11月5日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仙花与杨仙花系同一人。证据3,杨金虎所立的遗嘱二份、分家约一份,证明该房屋归张仙花所有。证据4,腾空验收单存根一张,证明房屋已腾空。证据5,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金宅村委会还应支付拆迁款30万元。证据6,金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拆迁款未付。被告金宅村委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1,经本院核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张仙花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后金宅两间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浦集建(92)字第3329号】,土地使用权证确权面积为54.81平方米,实际丈量面积为68.49平方米。2014年6月26日,张仙花与金宅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旧村改造实施方案》规定,张仙花原有房屋占地面积68.49平方米,金宅村委会应安排安置房用地2间,占地80平方米;现张仙花自愿放弃安置,金宅村委会按2941.18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张仙花人民币40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付清。后金宅村委会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了10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付。故张仙花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仙花作为房屋的权利登记人与金宅村委会就房屋的拆迁安置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宅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约如数支付拆迁补偿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张仙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仙花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金宅村委会承担。被告金宅村委会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