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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莲丽与王少平、黄石莲、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丽,王少平,黄石莲,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775号原告陈莲丽,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玮,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琼婷,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平,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石莲,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鲤城区。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称顶星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少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拉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晶福,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卓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莲丽与被告王少平、黄石莲、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莲丽的委托代理人林玮、被告王少平、黄石莲、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莲丽诉称被告王少平、黄石莲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8月起分二十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34万元。后三方经对账后以《现金借款结算书》的形式确认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王少平、黄石莲尚欠原告借款237万元。原告与被告王少平、黄石莲、顶星公司遂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少平、黄石莲向原告借取现金237万元,月利率为2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少平、黄石莲须于借款到期日偿付借款本金并付清计至借款到期日(含)为止的全部利息,否则原告有权按日利率3‰收取违约金;本合同项下被告王少平、黄石莲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顶星公司对被告王少平、黄石莲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华拉利公司亦出具一份《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供原告收执,明确表明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但事后被告王少平、黄石莲却未能依约全面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自2014年2月28日起被告王少平、黄石莲便不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借款利息。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请求判令:1、被告王少平、黄石莲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3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利息共约为312840元)。2、判令被告王少平、黄石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少平、黄石莲、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辩称,本案讼争的借款不存在。原因如下:一、2013年7月25日,王少平、黄石莲已向陈莲丽借款1000万,陈莲丽于7月25日当天转账1000万到王少平账户。此案已在泉州中院审理当中,案号为2014泉民初字第1099号。王少平作为借款人向陈莲丽借款只此一笔,再无其他。二、从交易习惯上分析:通过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过程可以看出,王少平与陈莲丽之间的借款的历史习惯有3个特点:金额很大、借款一次性完成、款项出借是通过转账完成。而本案的借款方式居然是通过多达20次的现金借款,且平均到每次的借款金额不过20万左右,实在与历史交易习惯相去甚远。三、从借款时间的重合性分析:2013年7月底已经向陈莲丽借款1000万之巨,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从2013年8月起王少平又因为经营需要进行借款,实在不符合常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34万元,尚欠237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关于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王少平、黄石莲向原告陈莲丽借款434万元,尚欠237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王少平、黄石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顶星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3《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现金借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王少平、黄石莲尚欠原告借款237万元,并由被告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律师费发票、原告支付律师费银行转账流水单,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万元。被告王少平、黄石莲、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但承认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现金借款确认书上被告的名字手印、印章为被告所签、所盖。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焦点,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书面传票通知原告陈莲丽、被告王少平、黄石莲本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原告陈莲丽、被告黄石莲未到庭。被告王少平本人到庭向本院陈述称,本案诉争借款系王少平、黄石莲向陈莲丽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因当时无法支付就写了《借款合同》和《现金借款结算书》。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被告王少平、黄石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顶星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可以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借款合同》、《现金借款确认书》可以证明被告王少平、黄石莲向原告现金借款434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97万元,尚欠237万元的事实;证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流水单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万元;证据《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函》可以证明被告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陈莲丽与被告王少平、黄石莲共同书面确认,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少平、黄石莲尚欠原告借款237万元,因此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莲丽与被告王少平、黄石莲2014年2月28日签订《现金借款结算书》,结算书记载“现经甲(即陈莲丽)、乙(即王少平、黄石莲)双方结算后,确认乙方尚结欠甲方借款人民币237万元(大写:贰佰叁拾柒万元)”;《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为22‰”。被告顶星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对借款合同项下237万元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华拉利公司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供原告收执,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因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少平、黄石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莲丽借款,尚欠23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款结算书》、《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少平、黄石莲偿还尚欠借款237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少平、黄石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现金借款结算书》上签字按捺手印,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37万元,应当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诉争借款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王少平、黄石莲按月利率2.2%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黄晶福、黄石莲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顶星公司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华拉利公司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承诺对借款237万元本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连带保证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顶星公司、华拉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平、黄石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莲丽借款23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少平、黄石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莲丽律师费3.5万元;三、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对王少平、黄石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少平、黄石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40元,由被告王少平、黄石莲、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琼璋代理审判员  林锦明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也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