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郊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秦海青、陈嫣,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国民,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海君,职务总经理。地址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东路交叉口时代商务7层。委托代理人,马志谦,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地址长治市西大街187号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志忠诉被告苗林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庭审后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志忠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韩旭辉人民陪审员 马四新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