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臧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民警抓获,2014年8月18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8月29日经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臧某甲和臧某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后二人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臧某甲将臧某戊的鼻子咬伤,致臧某戊面部创口长度累计8.3厘米,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臧某甲与臧某戊达成调解协议,臧某戊对臧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臧某戊的陈述,证人单某、臧某乙、何某、耿某、臧某丙、臧某丁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宅基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臧某甲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旭东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颖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