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余爱惜与邱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余爱惜。被告:邱青松。原告余爱惜为与被告邱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爱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惜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邱青松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称原、被告口头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每个月28日至29日偿还1000元,20个月还完,现已经偿还了2000元,到期的债务有二个月未付,庭审当月尚未到期。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邱青松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余爱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邱青松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邱青松向原告余爱惜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8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还款协议,被告每月的28日或29日偿还1000元,分20期清偿,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份、9月份分别偿还1000元,共计偿还2000元,后未偿还。另查明,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邱青松向原告余爱惜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自认双方有约定的还款期限,且目前只有2014年10月、11月、12月三个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该部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对借款期限未届满部分要求被告归还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邱青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爱惜借款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余爱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邱青松负担50元,由余爱惜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尚达人民陪审员肖庆仲人民陪审员黄晓青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