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耿昇云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昇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耿于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昇云,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文书,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白森,所长。委托代理人李颜,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永全,男,1971年5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于萍,女,1966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骏梁,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昇云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耿昇云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6号南房东数第1、2间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本来由我承租。2006年8月我刑满释放时,耿于萍以不让进门、不管我生活逼迫我将房屋转与她,由于我出来不足一个月,又被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父母早亡,我生活无来源,不得已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以下简称什刹海房管所)办理变更手续,还必须承认是自愿的。由于我不想再被送回或犯罪,只得忍气吞声地签下。变更房屋租赁关系是耿于萍逼迫我去办理的,她乘人之危,故诉请法院判令确认什刹海房管所与耿于萍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耿于萍辩称:第一、耿昇云的诉讼超过一般诉讼时效,从2006年至今超过了两年的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耿昇云的起诉。第二、耿昇云所述与事实不符,涉诉房屋是父母留下的,耿昇云在羁押期间表示过可以让我办理手续,考虑到落户问题就没过,每次探监时耿昇云都表示把涉诉房屋过户给我,老人已经留给耿昇云一间12平方米的房屋,涉诉房屋就是留给我的。耿昇云也知道我多年来对他的照顾,包括学车的费用,借债等,耿昇云出于感激心情,经耿昇云申请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我的户口也是在涉诉房屋内,对耿昇云的实体权利没有影响,不存在胁迫。我在耿昇云出狱前,还把房屋装修后给耿昇云居住。第三、什刹海房管所给办理的过户手续也符合法律规定,有当事人的申请,我本人也是涉诉房屋的户籍人,第一次过户所交费用都是我交的,是由父亲过户到耿昇云名下。耿昇云出狱后将房屋过户给我,是自愿的,也是合法的。第四、由于涉诉房屋要拆迁了,耿昇云与我之间就拆迁问题意见不一致,所以耿昇云才来起诉,不同意耿昇云的诉讼请求。什刹海房管所辩称:不同意耿昇云的诉讼请求,当初在我所办理过户手续是耿昇云的真实意愿,是耿昇云本人亲自办理的,有签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故对耿于萍以耿昇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耿昇云对其提出的耿于萍存在胁迫行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关系变更过程中,耿于萍对耿昇云实施了胁迫行为。故对耿昇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涉诉房屋属直管公房,耿昇云向什刹海房管所提出的申请,体现耿昇云的真实意思,什刹海房管所也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关系变更条件,故耿于萍作为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即什刹海房管所为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耿昇云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耿昇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耿昇云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系受耿于萍逼迫不得已方才将涉诉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耿于萍,什刹海房管所未向其释明转让的法律后果,什刹海房管所与耿于萍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什刹海房管所与耿于萍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现涉诉房屋价值巨大,耿于萍未给予其任何补偿,且其没有其他住房。耿于萍、什刹海房管所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耿于萍与耿昇云(曾用名:耿升云)系姐弟关系。涉诉房屋为公有住宅,使用面积17.7平方米,该房屋原由耿于萍、耿昇云之父耿书田(已故)承租。2001年3月,耿昇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后在监狱服刑。2005年3月28日,耿于萍向什刹海房管所出具《转租申请》,内容为:“北京市西城区乐春坊6号房,原承租人耿书田因病于2003年5月去世,其妻于福荣也早已去世多年,夫妻二人只有女儿耿于萍,儿子耿升云二个儿女。现因儿子耿升云于2000年违反国家法规,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服刑于北京清河农场。我是长女耿于萍自愿放弃该房的承租权,由其弟耿升云承租西城区乐春坊6号房屋,也为其弟释放后有个安居乐业之处。我家房屋转租一事决(绝)无任何纠纷,如有纠纷与房屋管理部门无任何责任。我们自行解决。我自愿承担责任。”后,涉诉房屋承租人由耿书田变更为耿昇云。2006年7月25日,耿昇云刑满释放。2006年8月3日,耿昇云向什刹海房管所出具《申请》,内容为:“本人耿升云承租乐春坊胡同6号南房两间使用面积17.7平方米,因无法承担各种相关费用,本人刚解除劳教,无生活来源,特申请将房屋转与我姐耿于萍承租。”当日,什刹海房管所(出租方)与耿于萍(承租方)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房屋承租人由耿昇云变更为耿于萍。承租人变更后,涉诉房屋仍由耿昇云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涉诉房屋内的户籍在册人口为耿于萍、耿昇云、来佳。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申请》、《转租申请》、房屋租金收据、户口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耿昇云本人于2006年8月3日向什刹海房管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将其承租的涉诉房屋转由耿于萍承租,什刹海房管所据此与耿于萍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无不妥。现耿昇云主张其向什刹海房管所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系受耿于萍胁迫所为及什刹海房管所与耿于萍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耿昇云以此为由主张什刹海房管所与耿于萍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耿昇云所称其没有其他住房及耿于萍未给予其补偿的上诉理由,因该事由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耿昇云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耿昇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耿昇云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