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汉敏与张伦寿、张梓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汉敏,张伦寿,张梓香,汤全弟,张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王汉敏。被执行人张伦寿。被执行人张梓香。被执行人汤全弟。被执行人张梓平。申请执行人王汉敏与被执行人张伦寿、张梓香、汤全弟、张梓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汉敏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进行执行备案登记审查。2015年1月5日,本院对该案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汉敏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吴登高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