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2月16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广场南侧,烈士陵园门东,盗窃被害人周某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150元。2、2014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广场南侧,烈士陵园门东,盗窃被害人王某的深蓝色跑狼电动车一辆,高跟鞋一双、衣服三件。经鉴定,电动车价值900元,衣服、高跟鞋价值约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 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