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某(另案)窜至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大楼二楼内科专家门诊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失主周某的一个黑色长方形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其中吴某某分得300元。2、2014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某窜至江口县人民医院供应科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失主袁某某的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90元,其中吴某某分得380元。3、2014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某窜至思南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三楼皮肤科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失主张某的一个红谷牌黄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700元,其中吴某某分得16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失主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江口县人民医院和思南县人民医院二次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没有参与黄某某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盗窃失主周某的财物。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某(另案)窜至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大楼二楼内科专家门诊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失主周某的一个黑色长方形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其中吴某某分得300元。2、2014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某窜至江口县人民医院供应科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失主袁某某的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90元,其中吴某某分得380元。3、2014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某窜至思南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三楼皮肤科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失主张某的一个红谷牌黄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700元,其中吴某某分得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4月13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受理周某财物被盗一案并立案侦查。2014年4月14日,江口县公安局受理袁某某财物被盗一案并立案侦查。2014年4月14日,思南县公安局受理张某财物被盗一案并立案侦查。案件移送通知书:载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及江口县公安局分别将失主周某财物被盗一案和袁某某财物被盗案移送思南县公安局管辖。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对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江口县人民医院和思南县人民医院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与其一同在思南县人民医院实施盗窃作案的人为黄某某。5、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8月6日,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二村12栋302号抓获被告人吴某某。6、思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吴某某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江口县人民医院实施盗窃的监控录像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因保存期为一个月,故无法调取。7、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8、居民身份证:载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二、失主的陈述1、失主周某的陈述:2014年4月12日下午15时40分许,我放在铜仁市人民医院综合大楼二楼内科专家综合门诊二诊室办公桌右下边第二个抽屉里的黑色手提包被盗,被盗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1500元。2、失主袁某某、张某的陈述:均陈述放在办公室的手提包及现金被盗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我和黄某某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二楼的一间办公室实施盗窃,我负责在办公室门外放风,黄某某实施盗窃,盗得一个黑色手提包,手提包内有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分得300元钱,之后手提包被黄某某扔到一个小区内的草坪里面了。之后我和黄某某又分别到江口县人民医院和思南县人民医院各实施了一次盗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所提没有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参与盗窃失主周某的手提包及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参与黄某某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盗窃事实,有失主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亨佑审 判 员 邓丽娟代理审判员 刘加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