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到大通湖区河坝镇富芳小区,利用该居民楼楼梯间的“人字梯”爬到被害人张某某家客厅外的防盗窗,随后将防盗窗的防护栏剪断进入客厅。被告人邹某某从被害���张某某家中盗得面值1元的人民币若干、面值50元的港币1张、面值1000元的韩元1张、面值1元的美元1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张和若干零钱,黄金转运珠手链一根(总重2.93g)。案发后,公安机关将1张面值50元的港币、1张面值1000元的韩元、1张面值1元的美元、439.7元的人民币及黄金转运珠手链追回。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换算汇率,上述外币兑换为人民币的总价值为50.5元。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颗黄金转运珠价值为64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两份,关于被盗外币价值的说明一份,关于搜寻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刑)扣字(2014)0067号扣押决定书,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痕迹)字(2014)572号鉴定文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14)250号关于被盗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益阳市公安局河坝派出所勘查号K4309980000002014090011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四份,被告人邹某某指认被盗现场及物品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邹某某的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平安审 判 员 高 皓人民陪审员 邓千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