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伟亮与臧长辉、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亮,臧长辉,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李伟亮。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长辉。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金源大道东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东路**号创业大厦**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甘泉西路*号三水明珠*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东路**号。原告李伟亮与被告臧长辉、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亮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长辉、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中银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5时28分,被告臧长辉驾驶车牌号为苏H×××××/苏H×××××挂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207KM+200M处,在慢车道内与前方因遇情况减速行驶的原告货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又与前方车牌号为沪B×××××/粤B×××××挂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臧长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7166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苏H×××××车只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多车碰撞,计算原告具体损失应扣除其它车辆应当支付的份额;要求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事故车辆苏H×××××不存在保险免赔的事由,否则我司不予赔偿;我方只承保了主车的商业险,且该商业险中约定了免赔额为1000元,计算赔偿限额时应扣除交强险的份额,且与挂车的保险限额按比例分担原告损失;吊装施救费用过高;公估费、停运损失以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范围,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交其具有诉权的凭证。被告臧长辉、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5时28分,被告臧长辉驾驶车牌号为苏H×××××/苏H×××××挂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207KM+200M处,在慢车道内与前方因遇情况减速行驶的刘长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A×××××/津A×××××挂货车追尾,致使津A×××××/津A×××××挂货车又与前方车牌号为沪B×××××/粤B×××××挂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臧长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峰无责任。原告称其各项损失为:施救、吊装费5500元、车辆损失36555元、货物损失1300元、车损公估费2775元、停运损失1036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1日至放车之日2014年9月8日共计8天,47249元/年÷365天×8天=1036元),共计4716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李伟亮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原告行驶证复印件及天津市津港华特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证明津A×××××、津A×××××挂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李伟亮。4、被告车辆行驶证、臧长辉驾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车辆信息情况。5、阳光财险淮安支公司保单一份,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6、施救费票据两张,以证明吊装费3000元,施救费2500元。7、信01沧2014270号公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6555元。8、信01沧2014274号公估报告一份,以证明物品损失为1300元。9、公估服务费票据两张,以证明公估费用为277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所有人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该证明的内容,原告应当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仅提供该证明无法核实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装费数额过高,我方认可最高不超过4000元;3、原告主张货损应当提供其为货物所有人的凭据,鉴定损失的数额不等同于其拥有货物的所有权;4、公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5、车辆损失以及物损的鉴定金额我方认为系单位委托且价格过高,需要提交正式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否则我方不予认可。我们如需申请重新评估,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2014年9月9日,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津A×××××车辆损失和货损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9日做出公估编号为信01沧2014274号和信01沧2014270号的公估报告,结论为津A×××××财产损失为1300元和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6555元。另查明,被告臧长辉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苏H×××××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津A×××××/津A×××××挂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天津市津港华特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李伟亮,有原告李伟亮与天津市津港华特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车辆合同及天津市津港华特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所有人为李伟亮的证明予以证实。苏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主车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在该商业险中约定了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苏H×××××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在该商业险中约定了车损免赔额为1000元。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臧长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被告臧长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的驾驶人刘长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津A×××××车辆损失和货损做出的公估编号为信01沧2014274号和信01沧2014270号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主张。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公估费2775元,系鉴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吊装费30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036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停运的时间和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下:车损36555元、财产损失1300元、公估费2775元、施救费2500元、吊装费3000元,共计46130元。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津港华特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天津市津港华特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李伟亮签订的合作经营车辆合同能证明津A×××××、津A×××××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伟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李伟亮的车辆损失,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应予以赔偿,但因苏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主车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在该商业险中约定了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苏H×××××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在该商业险中约定了车损免赔额为1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绝对免赔额1000元和中银保险公司车损免赔额1000元外,余款4213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中银保险公司按照2:1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28087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14043元。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苏H×××××号车和苏H×××××挂车的所有权人应对阳光保险公司免赔的1000元和中银保险公司免赔的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长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8087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4043元。四、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五、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由原告李伟亮负担17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27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76元,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赏审 判 员 高成岗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