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某、赵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赵某,马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诉讼代理人盛海清。。被告人赵某。。。。。居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赵某、马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理人盛海清、被告人赵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在xx市xx街道xx路xx号开办某,并出任法定代表人,聘用被告人马某出任厂长,负责厂内日常事务管理。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在厂内私设电解槽进行笔头电镀加工,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的冲洗废水向外直接排放。期间,聘用杨某(另案处理)在厂内负责电镀工作。2014年7月25日,xx市环保局对该厂排放的废水进行了取样监测,经监测,该厂车间外排口、化粪池出口总镍分别达到排放标准的47.8倍、55倍,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理人盛海清、被告人赵某、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某全体员工恳请书,工业企业亩产税收排名表,关于义环监(2014)水字第296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义乌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义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马某的供述,身份材料,个人简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赵某、马某案发期间分别为被告单位某的法定代表人及厂长,是该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