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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游小燕、人民陪审员陈清瑞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家中讲要还江河村杨水保借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比较熟悉,原告借3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4个月,2013年6月7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找被告,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其家人也讲不管原告的这笔借款,要原告自己找被告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30000元,约定在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还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塔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近年来外出,没有联系方式。对本院调取的塔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塔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书面承诺在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还清。到期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到被告家催讨,催讨未果后,原告遂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用560元(含公告送达本判决书公告费30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垫付,故由王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唐定杰审 判 员  游小燕人民陪审员  陈清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