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2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淮北市杜集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萧刑初字第003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刑初字第003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 庆 永审 判 员 王 晓 红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飞翔(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