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钱加华与王杰、桑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加华,王杰,桑银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钱加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杰,居民。被告桑银娣,居民。原告钱加华诉被告王杰、桑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宋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桑银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据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钱加华同志陆万元整借款人:王杰2013.03.23”。借据出据后,原告索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桑银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钱加华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