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商池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风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池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风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靳红肥,李全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商池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被告保定市风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莲池大街2515号。被告靳红肥,农民。被告李全胜,无业。原告商池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保定市风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靳红肥、李全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池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被告靳红肥到庭,被告风顺公司、李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池子诉称,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靳红肥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鼎泰运输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顺向行驶的原告商池子驾驶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尾随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徐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红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池子无责任。另被告靳红肥所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风顺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61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风顺公司、靳红肥、李全胜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保单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保定市风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该车实际为李全胜所有并使用,本保单受益人为李全胜,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的成因及所造成的后果和保险责任,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确认在事故发生时均符合合法状态,在无交强险免责事由和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的条件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停车费的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风顺公司、李全胜未做答辩。被告靳红肥辩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我也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5时,被告靳红肥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鼎泰运输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尾随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4)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红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数额为4370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靳红肥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风顺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是被告李全胜,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2014年10月16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原告商池子主张车辆损失43701元,提供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不认可,该报告并非法院委托且不确定是否具有法律司法鉴定资质,也无相关人员的资质证明,该车辆鉴定金额过高,鉴定结论不真实,未附损失照片,工时费过高,也未对残值进行扣减,与其鉴定报告中所述的市场法相悖,在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及损失的依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靳红肥质证称,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主张评估费1500元,提供加盖有徐水县物价局财务专用章的河北省非税收专用收据一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也未就其合法的关联性及物价收费标准进行说明,对金额不认可。被告靳红肥质证称,评估费不予负担。原告主张停车费260元,提供徐水县警安事故停车厂发票2张,金额2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靳红肥质证称,停车场的停车费不予负担。原告主张拖车费4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靳红肥质证称,车是原告开到停车场的,没有拖车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0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靳红肥质证称,交通费不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靳红肥与原告商池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红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靳红肥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是风顺公司,该车实际使用人是李全胜,二被告均未到庭,无法查实二被告与靳红肥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风顺公司、李全胜、靳红肥共同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系冀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风顺公司、李全胜、靳红肥承担。冀F×××××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可按合同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3701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称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3701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452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被告保定市风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李全胜、靳红肥应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432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商池子负担21元,由被告保定市风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李全胜、靳红肥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小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