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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香与被告卢美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香,卢美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78号原告周玉香,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卢美销,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周玉香与被告卢美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美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香诉称,要求被告卢美销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美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卢美销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周玉香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同日由被告卢美销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美销向原告周玉香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卢美销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卢美销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卢美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美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玉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美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