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石嘴山有色金属化工供销公司与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海观山宾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有色金属化工供销公司,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商初字第3号原告:石嘴山市有色金属化工供销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冶金路。法定代表人:智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春林,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蜂烈山村。法定代表人:郭炳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中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天津路**号。法定代表人:柯红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晋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嘴山市有色金属化工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为与被告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工贸公司)、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铜材公司)、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观山宾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春林、宋玉杰,被告海观山宾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晋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色金属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鑫兴工贸公司签订六份《电铜购销合同》,货款总计307544185.6元。合同签署后,有色金属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鑫兴工贸公司供货的义务,但鑫兴工贸公司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欠303544185.6元。2014年7月23日,对上述欠款,有色金属公司与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签署《还款协议》及补充说明,约定由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分期偿还,如其中任何一批违约,有色金属公司即可主张全部欠款。同时,海观山宾馆公司出具《担保函》,对前述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三被告拒绝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海观山宾馆公司向原告有色金属公司支付欠款30400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截止2014年8月18日,利息10971376.02元、滞纳金17953160.78元),合计人民币332924536.8元,并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有色金属公司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1、被告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向原告有色金属公司支付欠款30400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截止2014年8月18日,利息10971376.02元、滞纳金17953160.78元),合计人民币332924536.8元,被告海观山宾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观山宾馆公司答辩称:海观山宾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海观山宾馆公司虽然是对鑫兴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鑫鹏铜材���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与鑫兴工贸公司共同清偿有色金属公司的债务,故海观山宾馆公司实质是为鑫鹏铜材公司提供担保。海观山宾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红叶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鑫鹏铜材公司提供担保,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该担保无效。另外,郭中凯作为海观山宾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操纵海观山宾馆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担保函》,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亦无效,综上,海观山宾馆公司不应承担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色金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1《还款协议》。证明被告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拖欠有色金属公司货款304000000元,且付款期限已过。1-2补充说明,证明《还款协议》中任何一笔款项违约,有色金属公司可主张所欠全部款项。���二组证据:《电铜购销合同》、物资入库验收凭证、发货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有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鑫兴工贸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第三组证据:海观山宾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证明海观山宾馆公司应对鑫兴工贸公司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第四组证据:鑫鹏铜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证明鑫鹏铜材公司在签署还款协议前承诺对涉案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第五组证据:海观山宾馆公司章程及工商档案。证明海观山宾馆公司章程并未限制公司对外担保,鑫鹏铜材公司系海观山宾馆公司股东。第六组证据: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海观山宾馆公司与鑫鹏铜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第七组证据:黄石中院裁定书、网页截图。证明鑫鹏铜材公司已经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第八组证据:合同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明细。证��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海观山宾馆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海观山宾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海关山宾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也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签订的,担保无效,海观山宾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有色金属公司补充提交证据《情况说明》,证明鑫兴工贸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丧失了偿还能力,无能力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清偿义务。对该证据,鑫兴工贸公司和鑫鹏铜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海观山宾馆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有色金属公司提交的前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中的裁定书以及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中的网页截图和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定。有色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鑫兴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色金属公司、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三方通过《还款协议》的形式对欠款予以确认,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海关山宾馆公司出具《担保函》对合同所涉款项予以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14日,原告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鑫兴工贸公司先后签订六份《电铜购销合同》,供方为有色金属公司,需方是鑫兴工贸公司,货款总计307544185.6元。违约责任为,需方未及时支付供方货款,则需方需对供方按照逾期天数支付滞纳金及利息(滞纳金为未支付部分的金额×万分之六×逾期天数。利息为未支付部分金额×13.2%÷360天×逾期天数)。合同签订后,有色金属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鑫兴工贸公司供货的义务,货款总计307544185.6元。但鑫兴工贸公司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欠303544185.6元。2014年3月1日,鑫鹏铜材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为确保有色金属公司与鑫兴工贸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签订的六份金额为304000000元阴极铜购销合同能全面履行,鑫鹏铜材公司自愿作为鑫兴工贸公司的保证人,对其在上述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鑫鹏铜材公司在《担保函》尾部加盖了印章。2014年7月23日,有色金属公司与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签署《还款协议》,该协议甲方为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乙方为有色金属公司。《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协议事由: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偿还乙方的欠款304000000元。甲方为保证及时归还乙方的欠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二、还款形式:甲方采用的还款形式包括实物还款、信用证、外部融资、其它方式筹措的资金。甲方承诺至少按下列时间及金额归还欠款。2014年8月还款2000万,2014年9月还款2000万,2014年10月还款3500万,2014年11月还款2500万,2014年12月还款2000万,2015年1至9月,每月还款2000万元,2015年10月对余款及利息违约金予以清偿。三、甲方可以提前支付欠款,但超过约定时间回款时,甲方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外,乙方有权立即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四、损失承担:鉴于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同意在上述欠款还清后,对超过约定期限的回款,承担乙方的借款资金成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实际还款时间计算)。同时,甲方愿意在上述欠款全部结清后于2015年度末支付乙方1000万元��作为对乙方滞纳金等费用的补偿。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均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印章。同日,鑫鹏铜材公司出具函件,约定“今天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任何一笔欠款,我鑫鹏如没有按时还清,乙方可以立即通过法院来追讨全部欠款。”鑫鹏铜材公司在该函件尾部加盖印章。在签订《还款协议》当日,海观山宾馆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为确保有色金属公司与鑫兴工贸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签订的所有阴极铜购销合同的全面履行,保证有色金属公司的货款得到及时有效清偿,海观山宾馆公司自愿作为鑫兴工贸公司的保证人,对其在上述购销合同中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对有色金属公司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逾期付款的利息、清收债权产生的��用等承担全额赔偿义务。并承诺:出具担保书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出具担保书已获得充分授权。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自保证人和公司法人代表签名之日起生效。《担保函》尾部有海观山宾馆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柯红叶的签字。《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欠款到期后,鑫兴工贸公司、鑫鹏公司、海观山宾馆公司均未还款,有色金属公司诉至法院。2014年12月8日鑫兴工贸公司向有色金属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于鑫兴工贸公司自2014年8月已停止生产经营,截至目前,《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五笔到期款项未能按时支付,未到期的款项也无力偿还,无能力履行《还款协议》。郭炳葵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另查明,鑫兴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炳葵,股东是郭炳葵和王立贵。海观山宾馆公司的���定代表人是柯红叶,股东是鑫鹏铜材公司和余建军。鑫鹏铜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中凯,股东是郭中凯和郭耿光。本院认为,有色金属公司与鑫兴工贸公司签订的六份《电铜购销合同》、有色金属公司与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鑫鹏铜材公司通过签订《还款协议》,加入有色金属公司与鑫兴工贸公司的债务。有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鑫兴工贸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之后,鑫兴工贸公司与鑫鹏铜材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支付已到期的货款,构成违约。关于《还款协议》约定的未到期款项,依据鑫鹏铜材公司函件的约定,如其中任何一笔违约,有色金属公司即可向鑫鹏铜材公司主张全部欠款。鑫兴工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由于其已停止生产经营,无能力履行《还款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可以就《还款协议》全部欠款主张权利,鑫兴工贸公司、新鹏公司应就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色金属公司关于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应依据《还款协议》向其支付3040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的利息及滞纳金的问题,有色金属公司与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除利息与《电铜购销合同》的约定一致外,对还款的时间、损失以及滞纳金作出了新的约定,有色金属公司仍依据六份《电铜购销合同》约定的标准,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起算日计算利息和滞���金的主张不成立。鑫兴工贸公司、鑫鹏铜材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未付款利息及1000万元滞纳金。鑫兴工贸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明确表示无能力清偿,对于2014年12月8日前已到期的2014年8月的欠款2000万、2014年9月的欠款2000万,2014年10月的欠款3500万,2014年11月的欠款2500万,以每一笔欠款的还款日期的次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按《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年利率13.2%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经核定为1813100元。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3.2%计算。2014年12月8日之后到期的款项,以2014年12月8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按年利率13.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有色金属公司未主张损失,且损失和滞纳金属于重复计算,故对损失不予考虑。海观山宾馆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函合法有效。该《担保函》约定的是对鑫兴工贸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且保证担保获得授权。鑫鹏铜材公司对债务的加入,不能视为是海观山宾馆公司为鑫鹏铜材公司提供担保。海观山宾馆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柯红叶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鑫鹏铜材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函》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另外,海观山宾馆公司认为郭中凯是海观山宾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缺乏证据证明,故其关于海观山宾馆公司的实际控股人郭中凯未经股东会决议,操纵海观山宾馆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担保函》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海观山宾馆公司应按照《担保函》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函》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逾期付款的利息、清收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据此,海观山宾馆公司应当承担向有色金属公司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石嘴山市有色金属化工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市有色金属化工供销公司货款304000000元及利息1813100元(利息计算方法见附表)、滞纳金1000万元,合计315813100元,并清偿自2014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以304000000元欠款本金按年利率13.2%计算);二、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4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国 华代理审判员 沙 玲代理审判员 蔡 明 璇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绍勇附表:2014年12月8日前应还款的利息计算表欠款金额起止时间天数计算比例应付利息2014年8月应还的2000万元2014.9.1至2014.12.8100年利率13.2%/360天733300元2014年9月应还的2000万元2014.10.1至2014.12.869年利率13.2%/360天505977元2014年10月应还的3500万元2014.11.1至2014.12.839年利率13.2%/360天500487元2014年11月应还的2500万元2014.12.1至2014.12.88年利率13.2%/360天73336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