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区帮某、谭惠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帮某,谭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帮某(自报名),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西乡村聚龙巷**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光楷、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惠某,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西乡村聚龙巷**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帮某、谭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被告人区帮某的辩护人梁光楷、区丽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初开始,被告人区帮某、谭惠某夫妻两人在共同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西乡村幸华杂货店内,非法接受六合彩投注,区帮某每期收受投注金额约1000元。区帮某不在时,则由谭惠某负责接受他人投注并开单。至被抓时止,两人经营非法六合彩投注共226期,收受投注款共约226000元。2014年8月28日21时许,两人在上述杂货店内接受他人非法六合彩投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区帮某身上起获投注款2000元,现场起获投注登记表1张、第18期投注单1张、当日接受投注六合彩回单4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区帮某的辩护人以区帮某犯罪情节较轻、在非法经营行为中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查明,两被告人在非法经营中共获利约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区帮某、谭惠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区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区帮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帮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投注款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