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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兴化市明辉铸钢有限公司、王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兴化市明辉铸钢有限公司,王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897号原告王秀兰,女,1959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宏。被告兴化市明辉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镇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区创业路。法定代表人王有明,总经理。被告王有明,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秀兰诉被告兴化市明辉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王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辉公司、王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孙某某及钱某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孙某某及周某某借款25万元。两笔借款的借期均为1个月。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其他债权人同意并承诺,该两笔借款由原告行使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明辉公司、王有明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孙某某及钱某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1日,被告明辉公司、王有明向原告、孙某某及周某某借款25万元。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期均为1个月,均未约定利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7月14日,孙某某、周某某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1日,周某某、孙某某出借给明辉公司、王有明的25万元,该款项实际出借人为王秀兰,王秀兰完全享有该25万元债权。2014年7月18日,孙某某、钱某共同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关于明辉公司、王有明于2012年1月21日向承诺人及王秀兰所借20万元,承诺人从未收受过债务人的还款,该债权由王秀兰行使,一切结果承诺人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两份、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向案外人及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并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两笔借款的共同出借人已承诺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行使主张债权,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明辉铸钢有限公司、王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秀兰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另外本金25万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1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