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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少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倪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少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芬,女,1961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季某甲。原告倪某诉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周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倪某、季某甲于2012年1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季某乙。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婚后多次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30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原告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生活发生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原告提供离婚后的住房至再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被告砸坏原告母亲绣的匾,价值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甲辩称:之前被告起诉要求离婚不是真实的想法,只是被告的怄气之意,原被告之间已有了一个孩子,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被告间出现问题是因为没有及时沟通,被告是想和原告和好的,并愿意多作些改变,如多理解原告、有误会及时沟通、对工作认真对家庭负责、照顾好原告和孩子、说话做事稳重。经审理查明:倪某、季某甲于2012年1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季某乙。倪某、季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又不多加沟通,以致夫妻关系淡薄。2014年7月28日,季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倪某离婚,倪某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倪某、季某甲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倪某自2014年10月8日起离家居住在外,倪某认为夫妻感情业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民户口本、(2014)张开少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系双方沟通不畅所致,双方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利害冲突,被告也表示为了争取和好要作出改变;且婚生子季某乙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照顾。希望双方能以慎重、冷静的态度对待婚姻,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经对上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应该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