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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杭州雪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雪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84号原告杭州雪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民军。被告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漏国军。原告杭州雪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民公司)诉被告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雪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雪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剩余价款307189.6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80189.65元及利息10086.8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其余请求不变。原告雪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复印件),欲证明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7189.6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认定。被告爱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纸箱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1月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07189.65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7000元,余款280189.65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雪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280189.65元。如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4元,减半收取2827元,由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雪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同意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