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揣龙与李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揣龙,李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业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揣龙,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田力,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潘长城,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业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层。负责人张延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该公司员工。原告揣龙与被告李永、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秋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力,被告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揣龙诉称,2013年10月29日20时20分许,我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县半壁山镇田杖子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崔大朋驾驶的冀BN92**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大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大朋驾驶的车系被告李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损失452,276.00元。被告李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原告揣龙的损失由二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我为原告揣龙垫付了45,000.00元;施救费及税费20,655.00元;酒精检测费1,600.00元;合计67,255.00元要求返还。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收到诉状时,原告揣龙的各项损失不明确,对原告揣龙的各项损失证据均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崔大朋不存在免赔责任,我公司仅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揣龙合理合法的损失,冀BN92**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揣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号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情况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3号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和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号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证明原告揣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号证,住院、门诊发票及假肢费用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揣龙支出治疗及购买假肢费用数额及具体用药情况。6号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揣龙的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7号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揣龙支出鉴定费情况。8号证,就业单位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揣龙的工资情况。9号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揣龙支出交通费情况。10号证,假肢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揣龙更换假肢期间及费用情况。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揣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号证无异议;对4、5号证原告揣龙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认可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对6号证认为原告揣龙的伤残等级过高,因鉴定意见书上没有关于原告揣龙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原告揣龙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对7号证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不属于赔偿范围;对8号证误工证明虽为书证情况,但实际属于证人证言应由原告揣龙受伤前工作单位出庭予以质证;对9号证原告揣龙主张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揣龙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来证明相应的支出;对10号证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因此对原告揣龙主张的残疾人器具费费用及训练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揣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6号证无异议;对4号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给予营养费,而且在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中注明的是二级护理,并没有医嘱需2人护理,所以认可1人护理;对5号证其中的53,000.00元的假肢费用认为过高,有编号为026089829、026089830、026089831、011174653、01174672、01174673合计为230.10元的6张单据为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对7号证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8号证原告揣龙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也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无��证实其主体的真实存在,对提供的工资表存在虚假情形,请求法院调查;对9号证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不同意赔偿;对10号证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训练费用不是正式发票,配件款65.00元不是正式发票,并且没有加盖财务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李永对原告揣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收条1张。证明被告李永为原告揣龙垫付45,000.00元。2号证,施救费发票及税费发票。证明被告李永支出施救费及税费情况。3号证,酒精检测费发票。证明被告李永支出酒精检测费情况。原告揣龙对被告李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认可;对2号证施救费发票不认可,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同案处理,对税费不予认可;对3号证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支付具体费用。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被告李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无异议;对2号证要求的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3号证酒精检测费发票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酒精检测费用。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被告李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无异议;对2号证施救费及3号证酒精检测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揣龙提供的1、2、3、4、5、6、7、8、9、10号证据、被告李永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抢救费用支出、伤残程度、投保情况、垫付药费情况等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永提供的2、3号证因被告李永未反诉,不���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0时20分许,原告揣龙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县半壁山镇田杖子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李永雇佣的司机崔大朋驾驶的冀BN92**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揣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揣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大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揣龙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股股干骨折;右踝足部毁损伤;右下肢血管损伤;双侧桡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胸背部及左足软组织损伤;右上颌窦外、上、前壁骨折;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颧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积液;右侧胸腔积液。2014年10月28日兴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揣龙右小腿中近三分之一以远的缺失,头皮无毛发15.6X3.7平方厘米、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丧失达一肢10%以上、未达25%的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原告揣龙的损失有:支付医药费76,8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住院28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560.00元(住院28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2,580.00元(住院28天,10月30日住院,11月15日后二级护理,14日前按二人护理,15日后一人护理,护理天数为43天,每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98,301.60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54%);误工费30,000.00元(事故发生日2013年10月30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8日计363天,原告揣龙请求按300天计算,每天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000.00元(终身配戴应当从2014年12月起计算到2065年5月,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53,000.00元,应当12.75次���原告揣龙请求10次);交通费900.00元;病历取证费231.1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741,616.51元。另查明,崔大朋系被告李永雇佣的司机,崔大朋驾驶的冀BN92**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投有5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冀BN92**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被告李永为原告揣龙垫付45,000.00元。本院认为,崔大朋驾驶被告李永所有的冀BN92**重型自卸货车撞伤原告揣龙,崔大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李永应当对原告揣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所有的车投有保险,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揣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能赔偿部分,按照被告李永与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冀BN92**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时保险公司扣除10%赔款,由被告中华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揣龙损失的30%的90%,下剩的10%由被告李永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由被告李永赔偿30%。被告李永要求按比例给付施救及酒精检测的费用,应当另案起诉,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揣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因原告揣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揣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揣龙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小计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揣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计620,585.41元的30%的90%为167,558.06元。三、被告李永赔偿原告揣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计620,585.41元的30%的10%为18,617.56元,赔偿原告揣龙病历取证费、鉴定费1,031.10元的30%为309.33元,与被告李永垫付的45,000.00元相互抵顶后,由原告揣龙返还被告李永26,073.11元。四、驳回原告揣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00元,由被告李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