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孔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霞、孙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孔某带领梅某等15名工人在海阳市徐家店商贸城干木工活。2013年1月份,被告人孔某将梅某等15名工人工资共155652元领取后,拒不支付给梅某等人。2014年1月6日经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人孔某仍未支付梅某等15名工人工资。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孔某的妻子马某将155652元支付给工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自己欠农民工的工资应是124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孔某带领梅某等15名工人在海阳市徐家店商贸城干木工活。2013年1月份,被告人孔某将梅某等15名工人工资共155652元领取后,拒不支付给梅某等人。2014年1月6日经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人孔某仍未支付梅某等15名工人工资。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孔某的妻子马某将155652元支付给工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⑴、证人梅某证实,2012年2月份,他老乡李某甲让其到海阳市徐家店镇商贸城工地干木工活,他们共去了15人,由他负责,工头叫孔某,孔某的老板余某承包的这个活,孔某又招他们去干活。干到2012年5月份,工地停工,他找孔某算账准备离开,孔某给他粗算了帐目也没付工钱,他们先走了,又留了两个工人把剩下的工作完成。2012年7月份,孔某汇给他5万元钱工钱,又叫他们回去继续干活,因他们接了别的活就没回去。他们多次通过电话问孔某建筑商是否付钱了,孔某一直说没付。后他和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到徐家店政府问商贸城的工钱是否发放了,工作人员说已经发了,但名单中没有他们15人的名字,只有孔某、孔某妻子马某、孔某弟弟孔某甲的名字,一看就是孔某把他们的工资领走了。他们通过政府工作人员打通孔某电话,孔某在电话里说只能付给他们百分之七十工资,并说余某也只付给他百分之七十,他们不同意,后再也打不通了。他们找余某出了证明证实孔某已经把他们的工钱领走了。他和孔某妻子是一个村的,他们到处找孔某没找到,就到海阳市政府反映了情况。孔某一共欠他们15人155652元工钱未付。2014年1月22日,孔某的妻子马某已将孔某欠他们的工钱155652元还给他们,并且向他们道了谦。⑵、证人熊某、马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初,三人经朋友介绍到徐家店商贸城工地干活,讲好他们15个人承包商贸城部分楼层木工活,工作到5月3日,工地因资金原因停工,带班人孔某给他们核算了工程量,他们回去了。7月20日,孔某汇了5万元工钱到梅某卡上,此后他们一直联系孔某结算工钱,孔某一直说没有结账,到2013年2月份再也联系不上孔某了。他们联系徐家店镇司法所,司法所工作人员说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发放单上没有他们15个农民工的名字,孔某领了他们的159500元。孔某之前一共给他们发放了96700元。他们一直联系不上孔某,就找老板余某写了证明,然后到海阳市政府反应情况。他们干的工程量是9698平方米,总工钱2522352元。⑶、证人余某证实,他于2011年10月份在海阳市徐家店镇承包了半岛国际商城木工活,由孔某负责管理施工,孔某的工资是单独发放。2012年孔某共干了11个月,孔某的工资是77000元,孔某领的农民工工资是252352元。发工资时由孔某提供干活人员名单,确认后建筑商把钱发给他们,当时孔某的工人不在徐家店,孔某就提供了他本人及他弟弟孔某甲、他妻子马某三个人的名单,把钱领走了。建筑商于2012年12月30日发了70000元工资,2013年建筑商又把89500元工资打在他卡上,当日他把89500元以及孔某的工资共计120000元全部汇给孔某。孔某领取的159500元全部是民工工资钱,不包括孔某的工资。⑷、证人高某证实,他是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其公司现在海阳市徐家店镇开发商贸城,余某承包了商贸城的木工活,其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1月5日把包括余某等人带领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发放工资名单上有孔某甲、孔某、马某三人,这三人的工资于2012年12月30日由他直接付了70000元,2013年1月5日,他把这三人的工资89500元汇到余某卡上去了。发工资时没有见过梅某、李某乙、熊某、马某甲、杨某甲、李某丙、梅某甲、张某乙、马某乙、梅某乙、梅某丙、马某丙、梅某丁、张某丙、马某丁这些人的名字,也没有这些人干活记录。⑸、证人马某丁、梅庆雨、李某丙、梅某甲、张某乙、马某乙、马某丙、张某丙、梅某丁、梅某丙、梅某乙等人所写的自书材料以及他们所写的委托书相互印证,证实孔某欠他们工资数额,以及他们共同委托梅某处理此事。⑹、证人张某丁证实,他是海阳市徐家店镇司法所所长,2012年12月份,孔某等包工头到有关部门反应讨要徐家店商贸城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徐家店镇政府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开发商,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5日,分两次将欠孔某等包工头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付钱时由农民工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到徐家店政府领取的工资。2013年5月份,梅某等15名工人又到徐家店政府讨要工资,经查阅发放工资明细发现没有这些农民工的名字,只有孔某、马某、孔某甲三人身份证登记并领取15名农民工所干的工程款项。他安排这15名工人去找孔某要钱时,孔某躲着不见也没付工钱。2013年7月份,他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孔某老家找孔某也未找到,他们通过孔某家人通知孔某尽快支付农民工工资。他们回来后,孔某打来电话说要支付梅某等人的工资,但直到2013年12月也未付。2014年1月6日,他与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再次到孔某老家送达《责令整改指令书》,他们在孔某家及孔某所住村张贴《责令整改指令书》,责令孔某在2014年1月9日之前支付所欠梅某等15名农民工的工资,但孔某一直未付。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孔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10月份,余某让他负责管理徐家店镇商贸城工地,他让朋友朱某过来干活,朱某说挣钱后亏不了他。2012年2月底,经朱某介绍,李某甲、梅某等15名工人先后到工地干活,由梅某统一管理,双方讲好工程量、报酬计算方法。4月份工地停工,梅某等人要离开,梅某找他算工钱,他进行了核算,梅某等人认可后就走了,还留了两个工人干完剩下的活后也走了。2012年7月份,因工地要干活,他先付给梅某50000元钱工钱,梅某因找了活没有回来。10月份,他又汇了10000元钱给梅某。2012年12月份,因商贸城开发商一直未付工钱,他们去上访,开发商要把钱付给工人,他就用他和他妻子马某、他弟弟孔某甲三人的身份证把工钱领出来,第一次是付了现金70000元,2013年1月份,开发商把余款打在余某卡上,余某把钱付清给了他,他没通知梅某等人,自己把钱领走了。后梅某等人找他,他就躲着不见。他知道海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还在他家里张贴过责令改正指令书,但一直躲着没去处理,他还和该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庭审中作了部分供述。3、书证⑴、海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本案由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海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⑵、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赭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5日20时许,其所接110指令称,在镜湖区旺城旅馆将孔某抓获归案。⑶、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阳市徐家店人民政府分别出具的调查报告证实,2013年5月13日,梅某等15名安徽籍民工因欠薪问题到海阳市政府反应情况,经调查发现系领着民工干活的孔某将工资领走,且未支付给梅某等人,孔某已逃逸。2013年7月,两部门工作人员到孔某家里找孔某,并与孔某通了电话,要求孔某及时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但孔某一直未支付,并且失去联系。2014年1月6日工作人员在孔某家街门和所在村委大院公告栏上张贴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限孔某于2014年1月9日前所欠梅某等15名农民工工资付清,并拍照记录。张贴指令书后孔某一直未露面也未支付给梅某等15名农民工工资,遂将该案移送至海阳市公安局处理。⑷、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证实,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6日以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孔某于2014年1月9日前将所欠的工资支付给职工。⑸、证人梅某书写的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孔某的妻子马某已替孔某归偿还所有欠款,并已道谦,其表示对孔某予以谅解。⑹、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于1970年8月5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实孔某拒不支付梅某等人155652元工资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逃匿、躲藏的方法,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孔某拒不支付的报酬数额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已支付了所获取的劳动者工资,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