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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光伦与XX科,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伦,XX科,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279号原告张光伦,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XX科,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梅,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张光伦诉被告XX科、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穆礼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文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科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8.64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8.6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将现金8.64万元交付给被告XX科。被告XX科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光伦现金捌万陆仟肆佰元整(86400),于2014年6月12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科并未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XX科出借款项后,被告XX科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科、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光伦借款本金8.64万元;二、被告XX科、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光伦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XX科、李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980元,二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余下部分由二被告向本院补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