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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杭州捷派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捷派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507号原告:杭州捷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金。委托代理人:钟亲元。被告: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杰。原告杭州捷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亲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兰吉尔牌各种型号、规格的超声波冷/热量表共30套,总价款1,100,433元。合同第八条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定三天内付合同金额的20%定金,货到三天内支付该货物金额的50%(分批到货分批付款)。现原告已按约交付并开具发票,但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支付了22万元定金和在2013年5月8日支付342,885元后就没再支付,只支付货款金额的51.15%,不足合同约定的70%,余款207,418元尚未支付。货物安装调试应该在2013年2月底调试完毕的,但因被告原因至今欠未能安装调试并验收。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207,418元;2、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兰吉尔牌超声波冷/热量表30套,总价款1100,433元。并对标的物的型号规格、质量、交付方式、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安装进度要求,先后于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6月30日将合同标的物如数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刘志云签收的事实;3、由马锦平、余振洪签收的《发票接收单》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应付货款进度数额已将供货发票全部交付给被告方的事实;4、《安装调试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技术人员曾为被告方安装超声波冷/热量表上门指导服务,得到被告方满意的事实;5、2014年5月14日由被告盖公章、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5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37,548元,原告已开具发票累计金额771,678元等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因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完整。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发票签收人刘志云、马锦平及余振洪系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对账单确认了上述人员签收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型号、规格的兰吉尔牌超声波冷/热量表共30套,总价款1,100,433元。合同对货物质量、交货地点、方式、费用,供货时间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合同签定三天内付合同金额的20%定金,货到三天内支付该货物金额的50%(分批到货分批付款);货物安装完毕并验验后三天内(最迟2013年2月底前调试)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供方应向需方开具载明需付金额的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6月30日分二次将合同标的物如数交付被告,并按支付进度数额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3年12月3日,被告方确认对原告方技术人员上门安装服务表示满意。后因被告方的原因,原告所供货物至今尚未调试完毕。被告除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原告定金22万元和在2013年5月8日支付货款342,885元,合计562,885元外,余款不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货物后三天内应支付货款50%(加定金20%,即为70%),计770,303元除已支付部份外,尚应支付207,418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以向被告催讨无着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在三日内除已支付定金外,支付原告50%的货款,然被告未完全履行该货款的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杭州捷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阶段性货款207,418元,并按年利率6.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少于约定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虽经本院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捷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7,418元,并按年利率6.5%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