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立保字第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杨翔森、杨瑞娟等与罗鸿、韦星生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翔森,杨瑞娟,罗鸿,韦星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立保字第7号之一申请人杨翔森,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3830。申请人杨瑞娟,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3868。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3845。被申请人罗鸿,男,住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261X。被申请人韦星生,男,汉族,住广西,身份证号码:×××4518。申请人杨翔森、杨瑞娟因与被申请人罗鸿、韦星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韦星生名下的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查封金额以人民币39,000元为限。担保人曾茂云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侨新路1号1栋301房(权证号码:02××29)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韦星生名下的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查封金额以人民币39,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担保人曾茂云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侨新路1号1栋301房(权证号码:02××29),查封金额以人民币39,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该房产由担保人使用、保管,担保人不得对其进行买卖、抵押、转让、赠予等改变权属、损毁价值的行为。上述保全期限自保全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