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阮哲斌与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哲斌,章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059号原告:阮哲斌。委托代理人:王艳。委托代理人:翁文新。被告:章春华。原告阮哲斌与被告章春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哲斌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哲斌起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章春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2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章春华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章春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25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章春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春华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25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章春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章春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章春华向原告阮哲斌借款人民币51250元以清偿其向原告所借的他笔债务(该笔债务已提起强制执行程序,现已执行终结),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阮哲斌借到人民币伍万零壹仟贰佰伍拾元(51250.00),借款人章春华,2014年7月3日。”被告章春华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章春华向原告阮哲斌借款人民币5125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章春华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章春华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春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哲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125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元,依法减半收取540.50元,由被告章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