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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汤新顺与被告汤玉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汤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已,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晚10时许,其与他人正在打扑克牌,被告在旁边看牌乱说话,其说了被告几句,被告汤某已就用木凳、啤酒瓶对其殴打,致其受伤。被告因此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其受伤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很多费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396.61元、护理费255.42元、误工费255.42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照相费60元,合计5817.45元。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晚10时许,原告汤某甲与他人在打扑克牌,被告汤某已在旁边看牌乱说话,原、被告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汤某已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双方造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汤某甲于同年10月7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药费4449.6元。原、被告双方因打架于2014年10月21日分别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十日;并分别被罚款500元。另查明被告汤某已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本院调取平舆县公安局调查原告汤某甲、被告汤某已、证人笔录、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10月6日晚10时许,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已因打扑克牌看牌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汤某已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双方造成不同程度受伤。该事实有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平舆县公安局调查原、被告及证人笔录相互印证。因原、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局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间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原、被告双方在此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0%、70%。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4449.60元;2、误工费255.42元(8475.34元/年÷365天×11天);3、护理费255.42元(8475.34元/年÷365天×11天);4、营养费为110元(10元×11天);5、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100元;以上计款539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甲款3773.31元(5390.44元×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汤某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