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卫销售分公司与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卫销售分公司,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卫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负责人平保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保平,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刘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卫销售分公司诉被告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保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宁县城北街有一宗地,土地证号为中宁国用(2003)字第1**号,地号1-14-01,使用权面积共计3913.3平米。2013年,被告开发金岸家园住宅小区B区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土地东侧长26.7米,宽21.3米,面积共568.71平方米的土地侵占,将其改造为居民小区健身器材活动区域。原告是该宗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面积568.71平方米土地,恢复原状;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号为中宁国用(2003)字第157号(附:宗地图),拟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照片2张,拟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已被被告用围墙圈在金岸家园小区内,作为健身区域并在上面建有一座变电箱。被告辩称,2003年10月20日,本案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地号为1-14-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住宅地。原告取得划拨土地后,未按划拨用途使用其中部分土地,处于闲置状态。2010年10月19日至20日,中宁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10-1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竞得该地块的使用权,且于2010年10月20日与中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同年6月19日,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电子监管号为6405212012B0059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出让年限为住宅70年,商服40年。2012年7月13日,中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办理并颁发中宁国用(2012)第6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绘制了宗地图,原告主张的上述土地在该范围之内。被告在开发建设金岸小区时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确定的四至放线建设,并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成交确认书》1份,系2010年10月20日,被告与中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拟证实2010年10月19日至20日中宁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10-1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参加竞拍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系被告与中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拟证实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并在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让宗地的规划条件;三、中宁国用(2012)第6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附金岸家园二期项目宗地图),拟证实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地号为宁安-14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住用地,并按照宗地图划定四至开发建设;四、中宁县城市建设规划站出具的裕民街北侧枸杞西园西侧“金岸家园2期”开发位置图1份,拟证实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地号为宁安-14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住用地,并按照宗地图划定四至及规划站规划条件开发建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明确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使用用途为住宅,但没有具体的使用权终止日期,同时从附图中也无法确定四至,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欲证明本案争诉土地已有政府出让给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四开发位置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与其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中宁县城北街地号为1-14–01的一宗土地,土地证号为中宁国用(2003)字第1**号,使用权面积为3913.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利用了部分土地建设了住宅楼,还有部分土地未开发利用,并处于闲置状态。2010年10月19日至20日,被告在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2010-17-1号地块的使用权。并与2010年10月20日与中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2年6月19日,被告与中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编号为中宁国(2012)1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被告在上述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地号为宁安-141,宗地面积为59113.3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每平米691.69元的单价,总价为40888200元出让给被告。2012年7月13日,中宁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给被告核发了证号为中宁国用(2012)第6016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附有金岸家园二期项目宗地图。被告依据宗地图及中宁县城市建设规划站审核的裕民街北侧枸杞西园西侧‘金岸家园二期’开发位置图进行了开发建设,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金岸家园B区小区。原告处于闲置的东侧长26.7米,宽21.3米,面积共568.71平方米的土地由被告开发建设为金岸家园B区居民小区区域,并进行了改造使用。原告认为其是该宗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原、被告对诉争的土地都持有中宁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属该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双方的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对被告合法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卫销售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退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卫销售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峰审 判 长 鲁青峰代理审判员 王月梅人民陪审员 刘淑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淑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