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7月3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八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31日、2014年3月18日先后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恺、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接吸毒人员江某的电话称欲向其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双方约定在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交易,而后江某和另一名吸毒人员吴文昌驾车到达炉下镇,陈某乘坐上述二人驾驶的车辆同返南平,在车上陈某将约2克氯胺酮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抓获归案。���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江某、吴文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被告陈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约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俐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