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一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芜湖柏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金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1120号原告:芜湖柏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侯广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文静,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锋,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柏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要求与被告庭外协商,现自愿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柏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芜湖柏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