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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吉峰与张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峰,张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陈吉峰。委托代理人:贾文成,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明。委托代理人:纪荣利,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吉峰与被告张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峰诉讼代理人贾文成、李杰,被告张玉明诉讼代理人纪荣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峰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起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石子。2011年3月23日、2011年9月11日、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12月22日,原告四次为被告供应石子,被告均未支付款项,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金额共计138941元。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偿还原告石子款60000元,剩余789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78941元,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石子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78941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明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2011年3月23日、2011年9月11日、2012年3月19日三份欠条证实了欠款日期,该三份凭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吉峰与被告张玉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石子。2011年3月23日、2011年9月11日、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12月22日,被告四次为原告供应石子,被告均未支付款项,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金额共计138941元。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石子款共计60000元整,剩余货款78941元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941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银行对账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941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和双方认可的偿还数额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几次付款仍然拖欠,系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是连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后,多次偿还货款,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自2014年1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至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吉峰货款7894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4元,财产保全费847元,共计1781元,由被告张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蔺 莹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