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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迈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翟某,女,汉族,1986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立斌,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亮,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斌,被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朋友聚会上相识,当时原告年幼无知,初涉社会,对被告的性格、人品及脾气不甚了解,故草率地与被告与2008年领取了结婚证,后婚生一女姚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不负责任,甚至于2010年5月,被告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拘留、判刑。原告为了被告能够轻判,四处奔波,给自身身体及腹中的孩子带来了较大影响。被告刑满出狱后,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但仍然多次伤害原告及孩子的身心及感情,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多次规劝、忍让被告,并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保证改正错误,原告撤诉。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改邪归正,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某甲辩称,被告现羁押于看守所,婚姻关系应等其出去以后再说。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姚某乙于2010年11月16日出生,现年4周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被告在调解笔录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致双方有所不睦,但夫妻间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善意沟通,各自修正自己的言行,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且本案被告现被羁押于看守所,此时原告请求离婚,不利于对被告的教育改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