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明飞、罗婷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许定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吴明飞,罗婷,罗恒,许定国,乔海军,方宗庆,宜丰县恒丰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会昌路,组织机构代码87394804-4。负责人李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恒。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琼,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定国。原审被告乔海军。原审被告方宗庆。原审被告宜丰县恒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花桥集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岗,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8295-X。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韩愈大街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2959710-4。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明飞、罗婷、罗恒,及原审被告许定国、乔海军、方宗庆、宜丰县恒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许海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8时,罗岳龙驾驶湘F×××××号小客车,沿湖南省汨罗市荆岑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07国道交叉丁字路口处,与由北往南由许定国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湘F×××××号车车辆失控后又与由南往北由乔海军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豫H×××××(豫H×××××挂)号牵引车又与107国道东侧由石红军经营的“石记摩托修配店”地坪内停放的两辆正三轮摩托车(商品车)相撞,造成罗岳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岳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定国、乔海军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罗岳龙,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因其子罗恒在汨罗市城郊中学读书,故租住在汨罗市窑洲社��十八组易铁辉家中,并在汨罗市灏东冶金机械厂务工。吴明飞系受害人之妻,罗婷系受害人之女。豫H×××××(豫H×××××挂)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孟州汽运,实际所有人为方宗庆,乔海军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赣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恒丰汽运,实际所有人为许定国,该车在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述两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许定国、方宗庆与吴明飞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约定吴明飞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许定国、方宗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2341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09元/年人。因协商不成,吴明飞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事故各方均无异议,依法可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罗岳龙承担主要责任,许定国、乔海军承担次要责任,酌情确定罗岳龙自负60%的责任,许定国、乔海军各承担20%的责任。因乔海军系方宗庆所雇请的驾驶员,故乔海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方宗庆承担;又因许定国、方宗庆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吴明飞方与许定国、方宗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吴明���方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认定50000元,其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以支持,且其它损失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数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受偿数额相当于按事故责任比例受偿。因吴明飞方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罗岳龙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明飞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73237元(23414元/年×20年+(6609元/年×1.5年/2));2、丧葬费2194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车损28325元。以上合计573509元,该1、2、3项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自先予赔偿110000元,第4项损失由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自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由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9902元,由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990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明飞、罗婷、罗恒的损失共计573509元,由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各自赔偿181902元,限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方宗庆、许定国因与吴明飞、罗婷、罗恒达成协议,予以准许;乔海军、孟州汽运、恒丰汽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吴明飞、罗婷、罗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吴明飞、罗婷、罗恒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一审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和工作证明以证明受害者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但易铁辉是否有房、该房是否在城镇,应予核实。且一审原告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和用工合同,亦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二、责任划分不当。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以证实相关的责任划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承担次要责任的按30%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只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款62602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明飞、罗婷、罗恒答辩称:受害者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是城镇,经一审法院核实,因为是本地户籍,所以没有办理暂住证,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责任比例,不能机械的按照三七开,法院可在综合双方过错的情况下,自由裁量决定责任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吴明飞、罗婷、罗恒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许定过、乔海军、方宗庆、恒丰汽运、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孟州汽运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家属在一审中提交了租房协议、汨罗市窑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归义派出所亦证明情况属实并盖章)、汨罗市灏东冶金机械厂出具的工作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受害者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否定该事实,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本案的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许定国、乔海军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酌情确定许���国、乔海军各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并未超过上诉人所提交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时赔偿比例为30%的约定。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只应承担15%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许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