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与奉化市多米诺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姚杏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某某支行,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蔡某某,应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某某支行。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某某支行为与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蔡某某、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蔡某某、应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某某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419201200000034),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尚田镇王董村尚董公路边工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奉房权证尚字第××、2374号、某某市字第02-322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99)字第7-750号、奉国用(2003)字第7-1155号)为其在原告处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期限内发生的余额不超过643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房他证某某市字第2012-47**号、2012-4757号、2012-4759号)。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署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419201200000036),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东门路128号202室住宅(房产证号:某某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98)字第1-24865号)为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期限内发生的余额不超过76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依约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房他证某某市字第2012-47**号)。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署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419201200000037),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西溪路2幢303室住宅(房产证号:某某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2)字第02829号)为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期限内发生的余额不超过42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依约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房他证某某市字第2012-47**号)。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应某某签署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419201200000038),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某、应某某自愿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某某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8幢306室、406室住宅(房产证号:某某市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房某某市共字第19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5)字第01079号)为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期限内发生的余额不超过229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应某某依约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房他证某某市字第2012-47**号)。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应某某签署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419201288020701),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某、应某某自愿为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期限内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54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签署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4192014280115),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短期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目前,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发生困难,不能到期偿付原告其他业务,已经造成逾期,根据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该笔借款900万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上述贷款900万元及至还款日止产生的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拖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900万元,累计欠息124800元,合计91248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以及900万元本金截止2014年11月23日利息共计1248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1月24日起至款清为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原告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折卖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蔡某某、应某某抵押登记给原告的房地产,优先偿还上述本息;三、被告蔡某某、应某某在154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和罚息等)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蔡某某、应某某承担。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蔡某某、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贷款900万元对利率、期限、违约条款、担保方式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房产证六份、共有权证一份、土地证五份、他项权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蔡某某、应某某为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应某某为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54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贷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900万款项的事实;5、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告知9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6、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欠息124800元,被告姚某某、蔡某某、应某某亦未履行连带责任的事实;7、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9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蔡某某、应某某尚未归还利息及本金的事实;8、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事实。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蔡某某、应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的二十日,每笔还款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困难,不能到期偿付原告其他业务已造成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还款。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蔡某某、应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某某、应某某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蔡某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以及900万元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计1248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借款本金900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为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就上述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某某支行有权在64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就抵押登记的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某某市尚田镇王董村尚董公路边的工业房地产(房产证号:奉房权证尚字第××、2374号、某某市字第02-322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99)字第7-750号、奉国用(2003)字第7-1155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就上述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某某支行有权在76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就抵押登记的被告姚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市东门路128号2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某某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98)字第1-24865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就上述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某某支行有权在42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就抵押登记的被告蔡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市西溪路2幢3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某某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2)字第02829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就上述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某某支行有权在22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就被告蔡某某、应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某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8幢306室、406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某某市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房某某市共字第19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5)字第0107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蔡某某、应某某在15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5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674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某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姚某某、蔡某某、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雅雅人民陪审员 卓再娟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