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8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身份证号码320219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动迁组长,住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元泾村梁家村。2005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承洪良、吴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承洪良、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带领无锡市鼎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人员数名,以动员拆迁为由,将被害人单某限制于单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的家中。期间,禁止被害人单某离开家中,并采用大声喧哗、泼水等手段扰乱被害人单某的日常作息,致使被害人单某出现身体不适等症状。直至同年10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单某同意签订屋拆迁合同后,被告人陈某方率人离开。2、2013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带领上述公司的人员数名,以动员拆迁为由,将被害人孙某限制于孙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的家中。期间,禁止被害人孙某离开家中,并采用上述手段扰乱被害人孙某的日常作息。直至同年11月17日上午,被害人孙某以上楼换衣服为名脱逃,被告人陈某方率人离开。2015年7月24日10时2分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屠某、浦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4)澄少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和江阴市公安局澄公(月)决字(2009)第66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动迁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非法拘禁二被害人且时间较长,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非法拘禁二被害人的地点均是在被害人家中,且因政府房屋动迁问题引起,被害人与外界仍可保持一定联系,较一般非法拘禁情形轻微,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