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新奉与吴艳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奉,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孙新奉,男,生于1953年8月14日,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吴艳霞,女,生于1980年12月23日,汉族,佛山华能家具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孙波,男,生于1978年11月3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孙新奉与被告吴艳霞、被告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奉,被告吴艳霞、被告孙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8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新奉、被告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奉诉称:一、2005年8月原告为被告借款20万元,筹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用于被告孙波名下房产(位于历城区某某路80号5-1-1203号)提前还借款,并说明日后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516000元(30万元×8%×9年=216000元+30万元=516000元)。二、2004年8月,为生活方便,原告在被告小区按揭购房一套,又于9月全额支付11099元购买地下室一套,因当时原告的房产证没办,便登记在被告孙波名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地下室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090元(11099元本金×8%年息×9年=7991元利息+11099元本金=19090元)。三、2008年2月,被告吴艳霞因生活压力患了产后忧郁症。后要求我筹借购车款做生意,并说明等生意赚钱后归还。为缓解被告的思想压力,使被告吴艳霞的忧郁症尽快康复,我借款20万元,自筹款6万余元,于2008年8月一并支付了被告的购车款、附加税、保险费等计26万余元(目前我尚欠公司贷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53600元(260000.09元本金×6%年息×6年=93600元利息+26万元本金=353600元)。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1099元,利息317591元,合计8886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艳霞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孙波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及数额属实,基本上都是以我的名义向原告所借,贷款用于归还房贷及购买车辆,房屋与汽车都是我与被告吴艳霞共同使用,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8月30日,孙波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30万元整用于结清本人位于某某路80-1号5-1-1203的房产的银行贷款,此借款于6至7年内还清。2012年8月11日,孙波出具借条一份:本人于2005年8月30日借款30万元至今未归还,因经济困难,现续借此资金,本人愿从2005年8月30日借款之日起,按照8%的年利息计算本息,直到归还此资金。对于资金的来源和款项交付情况,原告举证了其于2005年8月22日向其当时所在的单位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韩银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孙新奉因给被告孙波还贷款向公司和韩银刚借取20万元现金及公司的相应的帐目明细,其余10万元是原告取了三张存单20034.58元、30003.84元、18121.78元,并自筹现金3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延霞称原告未曾给过二被告款项,偿还房贷的款项来自于其和被告孙波婚后共同经营所得,其中有2万元是自己的父母给的,其在2005年8月25日还款当天给了孙波。吴延霞还称婚后其经营过服装生意、音像店并做力诺集团的总代理,孙波经营中泰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二人挣来的钱均由孙波保管。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质证主张。2008年8月20日,被告孙波出具借条一份:因生意需要今借现金26万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一辆及支付相关费用,并按照6%的年利息,5年内本息一并归还。原告孙新奉举证了其于2008年4月28日向其所在单位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取20万元现金的借条一份及相应的帐目明细、原告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证实26万元款项的来源及孙波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购车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延霞亦不认可购买别克车款项系向原告借取。另查明,原告孙新奉系被告孙波之父,被告吴艳霞与被告孙波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1日生育一女;2013年3月22日,孙波以离婚为由将吴艳霞诉至本院,我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1、准孙波与吴艳霞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吴艳霞直接抚养;3、原告孙波自2013年11月始支付女儿抚养费9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4、原被告共同财产鲁AMXX**宝马车一辆归孙波所有,孙波自行偿还剩余银行贷款;5、原被告共同财产鲁AXXX**别克车一辆归被告吴艳霞所有;6、孙波支付吴艳霞车辆折价款137500元;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某某路80-1号1-1203室房屋(含地下室)归孙波所有;……。收到上述判决后,孙波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判决驳回孙波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份借条、于2005年8月22日向其当时所在的单位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韩银刚出具的证明一份、公司的相应的帐目明细、于2008年4月28日向其所在单位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取20万元现金的借条一份及相应的帐目明细、本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新奉主张的30万元借款用于二被告偿还房贷之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理由如下:1、本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714号孙波诉吴艳霞离婚纠纷一案中,孙波与孙新奉主张29万多元还房贷款是孙新奉向孙波的个人赠与。在本案的开庭笔录中,当法庭调查房屋还款来源时,孙波称“婚后还贷部分是父母出资的”,并向法院递交了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韩银刚出具的10万元借款证明、孙新奉于2005年8月22日向其所在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10万元借条,以及孙新奉书写的“关于孙波提前还房贷资金来源的说明”。在孙新奉书写的上述说明中,其表述“2005年我与河南濮阳新和实业有限公司合作项目成功,即向公司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孙波购房还贷;但因当时公司现金紧张,只向公司借到10万元现金(见借据),另外10万元现金由公司总经理韩银刚个人借予(见证明),并均已用日后的利润分红偿还。之后我又筹集10万元现金,于2005年8月对孙波购房贷款进行了提前还贷计29万余元(孙波及其母亲到银行现金交款)。因交款凭证在其家中丢失,无法确定具体日期,但保证与我借款日期差不了10天,请法院明察”。在该案的庭审调查中,孙波及孙新奉均未提及孙波向孙新奉出具30万元借条的事实。并且在孙波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状中其又称“原审判决认定吴艳霞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大部分房产贷款证据不足。孙波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以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房产登记在孙波名下,该房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购房贷款属于个人债务,孙波父母为孙波个人房产出资29万元多元偿还购房贷款应当认定为对孙波的个人赠与”。孙波的上述表述中亦没有提到向孙新奉书写借条的事实,并进一步表明29万多元还房贷款是其父母赠与。本案庭审中,法庭调查询问孙新奉和孙波为什么在离婚案件中没有提到向孙新奉书写借条的事实,孙新奉称“吴艳霞对孙波出具的这三张借条不知情,为了给吴艳霞留面子,也为了给自己留面子,当时也没有找到,律师说房子是我们自己的房子”;孙波则辩称“当时找父亲要父亲没有找到”,“上诉状是律师写的,具体的法律术语不了解”。孙新奉与孙波的上述解释理由显然不具备合理性,不足以使人信服。2、在孙波与吴艳霞离婚案件的的二审判决书中,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本案争议的“29万多元还房贷款”做出了认定。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孙波主张其父母出资29万多元偿还购房贷款应当认定为对孙波的个人赠与,但其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母为其出资29万元还贷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对其个人赠与之事实,吴艳霞对孙波父母出资为其还贷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孙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新奉提供的证据不分,不足以证实用于偿还二被告住房贷款,故对孙新奉要求被告吴艳霞偿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新奉主张的2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别克车的借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孙波的借条、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其所在的单位濮阳市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20万元借条、孙新奉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款项的来源及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届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且原告于庭审中亦称被告吴艳霞对孙波出具借条一事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吴艳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购买地下室款11099元,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波偿还原告孙新奉借款本金56万元。二、被告吴艳霞对上述第一条所判孙波债务中的26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孙波支付原告孙新奉逾期借款利息309600元。上述一至三条所判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孙新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7元,由被告孙波负担12607元,原告孙新奉负担80元,被告吴艳霞对孙波负担的12607元案件受理费中的3800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殷家銮人民陪审员 徐桂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