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秦加海、江梅等与扬州金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秦加海。原告江梅。原告秦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满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金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严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成、洪利春,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加海、江梅、秦瑶与被告扬州金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后又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9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满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成、洪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加海、江梅、秦瑶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带汽车博览城A6幢119号房屋,建筑面积30.53平方米,所谓的储藏建筑面积30.53平方米,合同金额664940元。在商谈买卖时,原告和A6幢的其他买主注意到,A6幢的西面是甪里河,其他三个方向到达A6幢店铺需要绕很长的路,而被告在与沿河买主们商谈时,一再强调A6幢西门跨甪里河会建一座可通行汽车的桥梁,其销售沙盘上也显示该桥梁的位置,原告基于此购买了房屋,但该桥梁至今没有建成。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0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A6幢西门将建一座桥,如不建此桥,门店原价收回。虽然该承诺针对A6幢110室业主,但当时是包括原告在内的A6幢沿河业主一并商谈的结果,因为该桥的有无、通行能力、何时建成等涉及所有沿河业主的利益,正因为被告如此的表态,原告及其他业主才最终决定以较高的价格购买A6幢沿河店铺。面对众多业主的质疑,被告再次出具保证书,保证此桥在2012年底建成。原告及其他业主去规划部门查询,被告承诺的此桥并没有相关规划,彻头彻尾是被告欺骗众多沿河店铺业主以较高价格购买沿河店铺。2014年3月15日,原告等业主向工商部门投诉,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供了尚处方案论证阶段的景观桥的图纸。从被告口头宣传到沙盘实景到承诺到保证再到向工商部门提交桥梁方案,不难看出,被告许诺原告及其他沿河店铺的买受人会在A6幢西大门建跨甪里河桥是事实。而这样对欲售房地产的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允诺是具体而明确的,对原告及其他沿河店铺的买受人是否决定购买以及对房地产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众所周知,建桥涉及规划、公示、设计、论证等一系列过程和限制,并不是开发商所能控制。被告在没有成熟所有该桥能够建成的条件的前提下,该桥对于买受人而言尚是空中楼阁。店铺外部承诺的桥梁至今没有实现;店铺内部在合同上注明有电梯(即地面到所谓储藏室的电梯)的,至今也是一个空洞洞的大洞而已。既然没有电梯上下,上面所谓储藏面积没有任何用处,只能作为挑高的楼层。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骗手段致使原告购买其开发的A6幢沿河店铺,由于交通不便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664940元价格加算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息向其收回金地带汽车博览城A6幢119号房屋。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完税证明;2.沙盘照片;3.承诺书和保证书;4.桥梁设计方案。被告金地带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无欺骗行为,桥梁的位置应由政府确定,合同中也作了特别约定。承诺书只针对A6幢110号房屋买受人,对其他业主无承诺。保证书只针对陈广春一个人,保证的原因是政府立项时说建一座桥梁,公司是出于对陈广春的信任出具的,并非对所有人。合同约定的电梯是共用电梯,已经交付使用,并不是每户的室内电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桥梁和电梯照片;2.设计图纸。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带汽车博览城A6幢106号房屋,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建筑面积30.53平方米、储藏建筑面积30.53平方米),合同金额66494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合同附件四约定有电梯。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出卖人的一切对外宣传资料、广告、口头表述、规划总图、沙盘、效果图、户型平面、房屋外立面、景观绿化、市政设施、宣传彩页及相关的各项配套等仅供买受人参考,实物均以政府有关部门的核定为准,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出卖人修改,并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减价、索赔、退房或者拒交物业管理费等不合理要求。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64940元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6月份左右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购买的房屋属内部二层,上下层之间预留楼梯空洞。被告售楼沙盘显示:A6幢的西面的甪里河上有三座桥,分别位于A6幢的南、北和中部。目前,A6幢南部的桥梁已建成通车,中部和北部的桥梁未建成。原告认为A6幢中部的桥梁未建影响其营业,原告等业主曾向工商部门举报,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供了A6幢中部的桥梁设计方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严刚于2011年10月6日向A6幢110号房屋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公司A6幢楼门口有一架小桥,如不建此桥,A6幢楼110号房屋原价收回。被告经理陈利平代表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向A6幢118号房屋业主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年此桥造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售楼沙盘显示的桥梁属市政工程范畴,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沙盘等内容仅供参考、以政府有关部门核定为准,尽管被告对110号房屋、118号房屋业主作出承诺、保证,但该承诺、保证对原告没有拘束力,况且原告已实际接受房屋,故原告以A6幢中部的桥梁未建影响其营业为由要求原告收回房屋退还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房屋为内部二层,设计图纸显示为楼梯结构,A6幢楼设计有电梯,且已实际安装使用,合同中约定有电梯应指A6幢楼内的电梯,而非原告购买的房屋内有电梯,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安装电梯为由要求原告收回房屋退还房款及利息,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加海、江梅、秦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加海、江梅、秦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文荣人民陪审员 黄中华人民陪审员 顾建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