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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初,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义乌市某街道、东阳市某街道等地实施盗窃七起,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综合楼5楼被害人孟某宿舍,采用撬门方式进入房内,窃得黑色三星牌手机一只、粉红色杂牌手机一只(均无法鉴定价格)及缅甸币2100余元。2、2014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甲至东阳市某街道某路296号某服装厂4楼406被害人刘某甲宿舍,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房内,窃得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杂牌手机二只、折叠电视机一台、黑色钱包一个(均无法鉴定价格)。3、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街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猎鹰牌助力车一辆。4、2014年9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甲及“黄毛”、“小鬼”(均另案处理)至东阳市某街道某村被害人王某丙换经营的副食店,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各种香烟三十四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86元)、现金人民币480余元及五瓶“东鹏”牌饮料(价值人民币17.5元)。5、2014年9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街89号4楼被害人刘某乙租房,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房内,盗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数码相机一台(均无法鉴定价格)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90余元等物)。6、2014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甲在东阳市某街道某村某网吧,趁116号机位上的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由王某甲望风,犯罪嫌疑人李某上前,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桌子上的杂牌手机一只(无法鉴定价格)。7、2014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宾馆415房间,趁被害人王某丁外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丁掉落在床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助力摩托车照片,销售发票,网吧上网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换、刘某乙、王某丁、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