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施泽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泽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22号罪犯施泽彭,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八监区二十二分监区服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5日作出(2002)泉刑初字第013、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泽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非法所得计人民币807217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2002)闽刑终字第54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量刑部分判决,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2月20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7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5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泽彭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达90分以上。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罪犯食堂烹饪工种,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013年均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共获达标分20分。本次考核期内缴纳财产刑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0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泽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8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