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执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宫相毅复议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相毅,唐相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0000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宫相毅,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被执行人(异议人):唐相珠,女,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复议人宫相毅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0)皇执字第683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对沈阳市沈河区××街×号×××室房产的执行无生效法律依据。执行法院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2010)沈皇执字第683号裁定中对沈阳市沈河区××街×号×××室房产的执行内容;二、将沈阳市沈河区××街×号×××室房产执行回转到原产权人宫垂英(已故)名下。申请复议人宫相毅称:在房产档案中×××、×××就一份档案,×××室98.12平方米,×××室41.88平方米,合计140平方米,当年房改时形成了二房一证的情况,判决中虽只表述了×××室,但从面积上看,应当包括×××室。(2010×)皇执字第683异1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复议法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宫相毅等人与唐相珠继承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一审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皇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街×号×××室(总价值582,960元)归原告宫相毅继承所有;二、原告宫相毅分别各给付原告宫相慧、宫相丽、宫相晶继承款120,000元;三、原告宫相毅给付被告唐相珠继承房屋折价款102,960元;四、坐落于沈阳市××区宁山中路××-×号×××室归被告唐相珠(750,848元)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宫相毅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宫相毅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后,要求对自己应得的房屋强制执行。2012年6月13日,执行法院裁定:将宫垂英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街×号×××、×××室房屋所有权(卷号:×-×-××××、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更名过户给申请人宫相毅。据此,房产登记机关于2012年9月17日将×××室和×××室分别登记在宫相毅名下。此后,执行法院多次向唐相珠发出房屋腾退通知。2013年7月24日,唐相珠以×××房屋不属于执行标的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的判项具有不同理解而产生的异议,对此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执行依据的判项作出正式解释,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排除理解上的争议,再据此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径行解释。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0)皇执字第683异1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0)皇执字第683异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陈兴田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