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余杨明与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杨明,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余杨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柏锋,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敬宜,浙江新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法定代表人:王佰明,系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成涛,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杨明与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曲陶阮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同年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柏锋、高敬宜、被告曲陶阮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王佰明、委托代理人吴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杨明起诉称:原告余杨明系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村民,2013年村里征收口粮田,每户人家可以分到补偿款5万元,但曲陶阮经合社在2014年11月12日发放此款项时,扣留了37000元作为法院另一诉讼案件的赔偿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其行为涉嫌违法。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处理此问题,但被告都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扣除的补偿款37000元并赔偿原告花费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曲陶阮经合社答辩称:1、被告扣除原告37000元款项是因为原告在2006年至2011年底承包了被告所有的土名为沿塘的水塘,承包期满后,被告未能将该水塘交付给新的承包人余洪均经营,所以导致了被告的违约,法院也以此为由判令被告赔偿案外人余洪均损失37000元,现被告认为,被告的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理应承担其应负的责任,被告扣留原告37000元理由正当;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的村民,2014年11月12日,被告曲陶阮经合社在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征用款的时候,以原告余杨明在本院另一诉讼案件中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扣留了原告所有的37000元。因双方诉前未能就该37000元款项的发放问题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余杨明提供的被告曲陶阮经合社出具的扣款发票、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斯立珍、余某的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本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土地征用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被告以本院另一诉讼案件中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扣留了原告应得的37000土地征用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原告余杨明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款37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余杨明土地征用款3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应收受理费725元,依法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