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李学荣、张荣、朱静、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李学荣,张荣,朱静,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张秀梅,女,1961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周涛,男,1985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李学荣,男,1979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张荣,女,1979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青铜峡市。被告:朱静,男,1986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宋辉,男,1981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原告张秀梅与被告李学荣、张荣、朱静、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荣、张荣、朱静、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学荣、张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利息为月息4%,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除按借据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外并按照借款本金每日3‰承担违约责任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同日,被告朱静、宋辉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本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学荣、张荣出借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还款,但被告推托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学荣、张荣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6049.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8日,其后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至本金还清之日),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判令被告朱静、宋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学荣、张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息4分,被告宋辉、朱静作为担保人签字;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学荣、张荣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学荣、张荣、朱静、宋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荣、张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学荣、张荣与原告张秀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二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秀梅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为4%,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逾期还款的除按此借据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外,并按照借款本金每日3‰承担违约责任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二年。被告朱静、宋辉在借款合同、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另行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提供担保、履行借据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学荣、张荣出借借款10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学荣、张荣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具体内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系被告李学荣、张荣的共同债务,其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或在出借人催要时及时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未超过双方约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静、宋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其任何一人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静、宋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学荣、张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荣、张荣返还原告张秀梅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2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朱静、宋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静、宋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学荣、张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李学荣、张荣、朱静、宋辉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学荣、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马庭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4)青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